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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执字第1041号

申请执行人于雪与被执行人石双吉、王金叶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于雪,石双吉,王金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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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沙执字第1041号申请执行人于雪,住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理人于广前(申请人父亲),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执行人石双吉,住大连市金州区。被执行人王金叶(石双吉母亲),住大连市金州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于雪与被执行人石双吉、王金叶健康权纠纷的(2014)沙执字第1041号执行案件中,申请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调解,要求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赔偿款73000元;诉讼费用790元;负担本案执行费1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未交纳公告费用,经多方查找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沙执字第1041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涛

代理

审判员  冯哲

代理

审判员  王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一物承担的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