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兰县金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荆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寻丙沂,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峰,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木,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智,男,195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木,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荆志忠,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原审第三人魏崇星,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原审第三人祁孝梅,女,1955年6月4日出生。原审第三人王青明,男,1948年10月28日出生。原审第三人裴然,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上诉人都兰县金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智、刘传峰,原审第三人荆志忠、魏崇星、祁孝梅、王青明、裴然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因不服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4)都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荆志强、委托代理人寻丙沂,被上诉人刘智、刘传峰的委托代理人乔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荆志忠、魏崇星、祁孝梅、王青明、裴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9月20日,荆志强等人在都兰县工商局注册成立都兰县金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9月1日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记载股东有荆志强,第三人荆志忠、魏崇星、祁孝梅、王青明、裴然,同时载明各股东持股比例,荆志强占33.4%,荆志忠占13.4%,魏崇星占13.4%,祁孝梅占13.4%,王青明占13.4%,裴然占13.4%。2007年5月9日,原告刘传峰、刘智与荆志强协商将金运公司原股东魏崇星、荆志忠等人的股份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传锋、刘智,并征得原股东的同意,实际履行了股权转让金,转让后股权分配为荆志强50%,刘传峰35%,刘智15%,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拟定了有关具体事项。另有刘智交荆志强5万元作为办理股权变动等事宜的费用,事后,公司并未将二原告的股东身份记载在公司章程中,也未在工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2007年10月3日,荆志强将青海风神公司与金运公司检查矿山合作未能成功之后风神公司给付金运公司的违约金50万元中的25万元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给刘传峰。2011年1月10日,原告刘智找到荆志强协商公司股份之事,要求转让股权,经双方协商,在见证人任立台在场的情况下,刘智与荆志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上刘传峰的名字和捺印均是刘智所为,协议内容荆志强于2012年年底付清股权转让费。2011年7月25日荆志强通过银行支付给刘智5万元退股款。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5月原告刘传峰、刘智受让金运矿业公司股权后,至今五位第三人均未向金运矿业公司或相关部门进行反映,且至本院受理该案经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和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可认定五位第三人对二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5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告刘传峰、刘智于2007年5月依法受让取得青海省都兰县金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原告应享有该公司的股权。至于2011年2月10日原告刘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荆志强在没有原告刘传峰在场的情况下签定的协议,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明该协议是原告刘传峰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该协议刘传峰的名字系刘智代书,且刘智并未出示刘传峰的授权委托证明,而事后刘传峰也未追认,同时又否认自己对刘智进行了授权,从而可以看出该协议的内容并非原告刘传峰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辩称原告刘传峰已转让股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而被告所述2007年10月3日荆志强汇入刘传峰账户的25万元系刘传峰退股款的辩称,
本院认为该款汇入时间与原告出示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应当认定该款系风神公司给付金运公司50万违约金中的一部分,而非荆志强给付刘传峰的退股款。刘智与荆志强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形式和内容上是合法有效的。另在2011年7月24日荆志强通过汇款支付给刘智的5万元,应认定是公司给付其退股款行为。因为刘智已经和荆志强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简单的表现为转让双方的意思表示,同时包含了公司意志,并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不加限制,故刘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传峰依法受让股权,并交付股权转让金,应成为公司新股东,基于股东身份依法享有要求公司置备股东名册,变更股东登记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兰金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置备股东名册将原告刘传峰的股东资格记载其中并负责履行到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登记义务,确定其所持股份为35%。
二、驳回原告刘智要求被告都兰金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变更登记及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金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被上诉人在股权受让中,是以合伙人身份购买出让方股权的,二人并没有约定所占购买股权比例份额,印证二人在出让所占公司股权时,任何一人的出让行为,均代表了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二人均认可在股权转让签字时,刘传峰给刘智电话告知,如刘传峰不同意,则刘智和见证人任立台,应签字时予以说明;3、二人又是妹夫(刘传峰)和大舅哥关系;上述三点事实,说明刘智的签字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相对第三人的购买而言,代理行为合法、有效。4、二被上诉人对收购股份分别所占比例,从未告知上诉人,故一审法院确认刘传峰所占公司股份35%,无事实依据。
二、一审法院程序存在错误。本案中,2011年2月10日双方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案件解决的焦点和基础,现被上诉人刘传峰不认可该协议的法律效力,依法应先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后,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后,才有权再提出股东登记诉讼。因此,一审法院程序上,存在重大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二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本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智、刘传峰辩称,1、原审认定股权转让成立,变更登记是公司的义务,被上诉人认可原审查明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荆志忠、魏崇星、祁孝梅、王青明、裴然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荆志强等人制定公司章程,同年9月20日在都兰县工商局注册成立金运公司,该公司章程中记载股东有荆志强,荆志忠、魏崇星、祁孝梅、王青明、裴然,同时载明各股东持股比例,荆志强占33.4%,荆志忠占13.4%,魏崇星占13.3%,祁孝梅占13.3%,王青明占13.3%,裴然占13.3%。2007年5月9日,上诉人金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荆志强与被上诉人刘传峰、刘智签定《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出资40万元购买该公司50%的股份,原股东退出后,被上诉人刘传峰、刘智占金运公司50%股份,荆志强占公司50%股份。2007年5月9日,荆志强、刘传峰、刘智就上诉人金运公司工作进行了分工,规定荆志强负责公司生产、安全、销售及正常管理工作。任立台负责公司财务总监工作。2007年5月15日,上诉人金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荆志强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传峰同志买断金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50%股份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其中交付荆志忠、魏崇星叁拾伍万元,五万元留作生产费用。2007年5月18日,荆志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智同志现金五万元整,借款人:荆志强。2007年8月23日,上诉人金运矿业与青海风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矿山核查协议书》一份,青海风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欲收购上诉人矿山,支付订金五十万元。2007年10月3日,荆志强通过中国邮政储蓄向被上诉人刘传峰转款25万元。2008年6月12日,被上诉人刘传峰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荆志强代表其全权处理都兰金运矿业有限公司名下都兰县抓尕滑石矿的一切权益。2011年2月10日,被上诉人刘智、刘传峰作为甲方与荆志强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为联合开采叶腊石产品。2007年6月份,金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荆志强以40万元及5万元周转金转让给刘传峰、刘智50%的股份。几年来生产经营不理想,现经双方协商以45万元人民币转让刘传峰、刘智二人退出50%的股份,甲方刘传峰2008年已经收到矿山转让款25万元,下余20万元,乙方荆志强在2012年底前付清退让金20万元,签字后矿山开采还是转让由荆志强任意处理,甲方不再干涉。该协议书刘智、刘传峰签名人均为刘智。任立台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11年7月25日,上诉人金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荆志强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刘智转款5万元。2011年9月9日,任立台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2月10日在刘智的家,荆志强和刘智及我,在荆志强的诱惑下签订了金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退出50%股份的协议,刘智未经刘传峰同意的情况下,代签了此协议。庭审中,上诉人金运公司出具,2007年5月14日,署名魏崇星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濮阳市铸峰安装防腐有限公司购买都兰县金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产业50%股份人民币350000元,全部股份资金。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其他,原股东所有一切卖矿手续收据、证明款项及原股东纠纷全部作废。领款原股东签字:魏崇星。荆翠华代原股东荆志忠领款签字:同意代荆志忠领款。庭审中,被上诉人出具,2007年5月9日,被上诉人刘传峰与刘智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刘传峰、刘智二人在青海金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作投资款肆拾万元(刘传峰叁拾万元、刘智壹拾万元)买断50%的股份开采叶腊石产品。经二人协商在公司买断的50%股份,明确为刘传峰占35%,刘智占15%。该公司的盈亏同比例分摊,以明确比例共同遵守。鉴证人:任立台。上诉人金运公司对此协议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2007年5月9日,上诉人金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荆志强与被上诉人刘传峰、刘智在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时,荆志强仅占公司股份的33.4%,其他股东荆志忠占13.4%,魏崇星占13.3%,祁孝梅占13.3%,王青明占13.3%,裴然占13.3%。上诉人金运公司本身并没有股份。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实际转让股权的是股东荆志忠、魏崇星、祁孝梅、王青明、裴然。购买股权的应为公司股东荆志强及股东以外的被上诉人刘传峰、刘智。但该《协议书》上并没有股东荆志忠、魏崇星、祁孝梅、王青明、裴然的签字,上诉人金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荆志强亦无法提交上述五位股东的授权委托书,故股东荆志强及上诉人金运公司无权处置其他股东的股权,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综上,被上诉人刘智、刘传峰要求将其股东资格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变更登记义务,确定其所持股份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4)都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都兰县人民法院(2014)都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传峰要求上诉人都兰金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及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都兰金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元,由被上诉人刘智、刘传峰承担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办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卓鹏
审判员 吴景华
审判员 王淑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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