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刑二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珊珊,女,茌平县利民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茌平县,住四川省德阳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四川省中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同年4月3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伟、郭倩倩,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珊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茌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珊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份至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李珊珊参与设立茌平县利民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信息公司)及茌平县菜屯镇、韩屯镇、杜郎口镇三个利民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利民服务中心),另外还依托在茌平县洪屯镇、博平镇等地设置的办公场所,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伙同他人以利民信息公司的名义,以高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达1.31377亿余元,其中已归还本金0.86亿余元,未归还本金0.45亿余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利民信息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由黄云国于2013年1月18日报案至茌平县公安局,茌平县公安局于同年2月8日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珊珊的自然身份情况。3、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中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中江县看守所寄押犯罪嫌疑人情况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28日李珊珊被四川省中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并于当日至2014年4月2日临时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4、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三份,证实利民信息公司、菜屯镇利民服务中心、韩屯镇利民服务中心、杜郎口镇利民服务中心成立情况,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均为李珊珊。5、茌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茌平县公安局扣押相关账目、凭证的情况。6、利民信息公司及各乡镇服务中心账目、利民信息公司存取款账目整理汇总表,证实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各公司共吸收存款131377880元、取款84327775元、余额47050105元。7、茌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4月21日,袁某某向茌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了利民信息公司的代付利息凭证等相关手续,经整理汇总,该公司共支付储户利息8804777.5元。8、茌平县人民法院公告、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过付款收据等证据,证实经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为李珊珊、刘某甲、李某甲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生效执行并过付1690273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均为利民信息公司副经理)、黄某某(菜屯镇利民服务中心经理)的证言,证实利民信息公司实际运作人为李某丁,李珊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管理公司日常事务,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储户将存款汇至李珊珊账户,由李珊珊掌握、处置,月利息1分至1分八厘不等。借据也是由李珊珊负责盖公司的章和李某丁的章。此外,李珊珊还对办事员进行培训,参加总公司例会激励发展融资业务。2、证人耿某某(洪屯镇利民服务中心经理)、米某某(韩屯镇利民服务中心经理)、辛某某(杜郎口镇利民服务中心经理)等人的证言,证实洪屯镇、韩屯镇、杜郎口镇利民服务中心营业执照等手续是由李珊珊办理的。李珊珊为公司负责人,负责接收、处置公司所吸收存款。另证实,利民信息公司各分公司经理每周会到总公司开例会,在各分公司汇报完工作情况后,李珊珊或李某丁会对工作情况进行点评并提出要求,激励发展融资业务。3、证人林某某(利民信息公司博平袁楼分站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利民信息公司在袁楼村设立的分站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办公场所。融资程序一般是储户将现金交给其,其汇至李珊珊账户或将现金交于利民信息公司,由公司出具借据。借据中公司印章及借款人印章由李珊珊负责加盖。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09年开始在利民信息公司上班,2010年开始接受业务,负责打借据,李珊珊让其培训新人,教其怎么打借据,如何算客户的存款利息,2011年12月其辞职,其负责的账目记录、支付客户利息和本金业务就由李珊珊安排给高某某了。过了十几天,李珊珊又让其回公司负责公司支出费用等工作,其负责的工作都是李珊珊安排的。其证实的融资程序、利息等情况与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一致。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其受李珊珊的安排记录储户存款、取款、代收利息、代付利息、贷款情况有关账目,公司支出账目由李珊珊个人管理。其证实的融资程序、利息等情况与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一致。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李珊珊让其到利民信息公司上班,李珊珊给其简单地介绍了往公司存款以及往外贷款的利息情况,后又安排其接受业务培训,其负责的工作都是李珊珊安排的。其证实的融资程序、利息等情况与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一致。7、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徐某乙在利民信息公司存款125000元。李某丁去世后,其和刘某丙在青海李某丁经营的砖窑厂找李某丁哥哥李某戊要钱,李某戊说没钱,让其将本田雅阁轿车开走,后其写了一张证明条,内容为“李某丁欠本人现金十二万五千元整,今由鲁P×××××广州本田车作为抵押”。其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询问价格得知,该车辆最多能卖9万元。8、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在李某丁经营的砖窑厂当司机,2009年下半年李某丁购买了一辆江铃全顺面包车,大约9万多元,办完手续10万多元。2012年9月李某丁去世后,刘某丁找到其说李某丁欠他货款和运输费用约57000元,想用江铃全顺面包车抵款。后刘某丁开走该车,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董某某。此外,利民信息公司的鲁P×××××丰田卡罗拉轿车被在公司存款的张某某开走用于抵款,张某某在公司存款60多万元。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利民公司存款92万元一直未归还。2012年9月李某丁去世后,李珊珊将茌平县温馨家园小区价值433888元的房产办理了过户手续,用于抵款。(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珊珊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父亲李某丁使用其身份证成立了利民信息公司,并安排其出面在公司负责工作,其是法人代表兼任总经理和会计,负责收发现金及后勤工作,包括对办事员进行培训、接收管理存款等,前期是其个人管理账目,后来就让高某某协助管理。公司吸钱的方式就是向客户介绍公司的实力和前景,总公司的副总经理经常到分公司督促抓紧融资业务,其有时到各分公司督促,各分公司经理每周二到总公司开会汇报各自融资的情况,其也参加会议。公司吸收资金给客户的月利息1分到1分八厘不等,还针对员工制定了奖励制度,公司吸收的资金除去支付利息、工资等,都支给李某丁了,目前仍有四千余万元的本金未归还。其供述的融资程序、利息等情况与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珊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珊珊伙同他人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珊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珊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珊珊不服,以“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集资户续转存的1319万余元资金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利民信息公司员工存入的877万余元的资金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一审量刑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至2012年9月份,上诉人李珊珊伙同他人设立利民信息公司及茌平县菜屯镇、韩屯镇、杜郎口镇三个利民服务中心,另外还依托在茌平县洪屯镇、博平镇等地设置的办公场所,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以利民信息公司的名义,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1.18187亿余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利民信息公司及各乡镇服务中心账目、利民信息公司存取款账目整理汇总表,证实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各公司共吸收存款131377880元,其中续转存1319万余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珊珊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珊珊的供述,证人袁某某、李某乙、高某某、刘某戊等人的证言,书证利民信息公司及各乡镇服务中心账目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利民信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虽为李某丁,但上诉人李珊珊系利民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吸收资金的管理、本金及利息的核算支付、员工的培训、激励发展融资业务、公司业务的扩大等公司日常事务和重大事项,在非法吸收存款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珊珊及其辩护人所提“利民信息公司员工存入的877万余元的资金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珊珊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吸收存款,吸收存款的对象不局限于公司员工,而是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公司员工亦应划为社会不特定群体的范畴,该部分人的存款数额应当计入犯罪总额。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珊珊及其辩护人所提“集资户续转存的1319万余元资金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集资户续转存的行为,实质上只是延长了最初存款的存款时间,其存款总额实际并未增加,亦即上诉人李珊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实际并未增加,故该部分存款数额应当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未予扣除不当,应予以纠正。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珊珊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集资户续转存的数额未予扣除并导致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法予以改判,对上诉人李珊珊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珊珊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4)茌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珊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撤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4)茌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李珊珊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珊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振全
审判员 闫 蕾
审判员 户凤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茹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