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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一初字第56号

许俊、杨国平等与涂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俊,杨国平,涂爱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许俊,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德安县。原告杨国平,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住九江市德安县。被告涂爱国,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

原告许俊、杨国平诉被告涂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熊爱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俊、杨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俊、杨国平诉称,2011年7、8月份被告涂爱国告知两原告其将参与一项公路修建工程,希望两原告入股工程。为此两原告出资5万元给被告,并口头约定按比例分红。后两原告发现被告并未参与公路修建工程,故与被告约定将此笔款项视为借款。被告后陆续还款共计23000元,并于2013年3月14日向两原告出具27000元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但未约定借期。后两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涂爱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涂爱国以投资修建公路工程为由,邀请两原告入股5万元,但双方未签订合伙入股协议。后两原告发现被告并未参与任何公路修建工程,故与被告又重新约定将此笔款项视为被告向两原告所借借款。被告后陆续还款23000元,并于2013年3月14日向两原告出具27000元借据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期及利息。此后,两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款凭证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许俊、杨国平提供的借条,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涂爱国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涂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许俊、杨国平借款2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涂爱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爱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熊奇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