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锐益轲汽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晓璐。
上诉人锐益轲汽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协议选择卖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住所地应在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A座,合同书中载明的上海市湖滨路XXX号并非上诉人住所地,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书面选择了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书载明了卖方所在地地址为上海市湖滨路XXX号,此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属黄浦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华
代理
审判员 王海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