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372号
原告:产某,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竹苗。
被告:何某,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产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产某以已与被告何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为由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产某申请撤诉,属于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产某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产某负担。
审判员 吴卫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逢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