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商初字第469号原告陈法兴,男,1941年10月9日生,汉族,济南锻压研究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铭,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公安处黄台车站派出所民警,住济南市原告陈法兴与被告张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延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法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东,被告张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法兴诉称:2006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莱奥得公司的行政副总张铭。张铭给原告介绍莱奥得公司的产品是一种茶叶粉末,可以在12个月内让投资翻番,分三个档次,最好的一个档次是交1.8万元,12个月后可拿到3.6万元,如果出现特殊情况保证给本金。原告按照被告张铭所说的最高档次1.8万元的标准投资了四份共计7.2万元。这些钱是被告张铭收取的,且未给原告开具任何的凭据。被告张铭承诺每周返还一次本利,一年将本利全部返还。后第一周返还了一千多元,第二周就少了,最后没有了。2007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铭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张铭后来偿还了部分款项,并于2008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陈法兴莱奥得公司会员退货款53000元整。大写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九月三十前还清,超一天罚伍佰。张铭2008年8月31日。证明人:康柔(应为磊,本院注)。”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3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以53000元为基数,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张铭辩称:原告所称2007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因莱奥得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其实是不存在的,没有达成任何协议。2008年5月20日的欠条是我所写,但是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写的,不是我的本意,我当时在莱奥得兼职,负责行政办公,现在济南莱奥得公司已于2008年5月20日因经营不善转让了,我代表不了莱奥得公司的股东,该条都是我按照原告的意思所书写的。且该欠条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原告陈法兴与被告张铭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给陈发(应为法,本院注)兴先生与莱奥得消费会员资格的本金合计柒万贰仟圆整,2007年腊月20日前予以解决壹万捌仟圆整,其余部分的本金(除已返还部分外)在2008年8月30日前全部予以解决。消费者本人签字:陈法兴07、10、22日莱奥得张铭2007年10月22日公证人签字:廖登亮2007年10月22日。”2008年8月31日被告张铭向原告陈法兴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法兴莱奥得公司会员退货款53000.00元整。九月三十日前还清。超一天罚伍佰。张铭2008年8月31日证明人:康磊。”另查明,济南莱奥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成立,股东分别为:郭晓颖、于建华、康磊、贾晓恒,法定代表人为郭晓颖。并于2008年5月20日进行了股权转让,新股东为陈晓春一人。2009年11月10日,该公司因未按照规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张铭已于2008年8月31日出具欠条前退还原告陈法兴货款15000元,被告张铭陈述是在公司注销前(应为吊销,本院注)用自己的钱支付的该15000元。以上事实,有协议、欠条、公司登记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张铭出具协议及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自己是和被告张铭本人发生的合同关系,且72000元的款项也是交给了被告张铭。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就退款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被告张铭已按照协议约定退还15000元货款,并于2008年8月31日向原告陈法兴出具53000元欠条一张,承诺于2008年9月30日前还清。
被告张铭辩称原告是和济南莱奥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自己只是经办人是职务行为。莱奥得公司确实收到了原告陈法兴交来的共计72000元的款项。但公司已于2007年倒闭、2008年5月转让,被告曾跟原告陈法兴说过,如果转让公司的钱拿回来,会给原告陈法兴一部分补偿,但不是公司欠原告陈法兴的。关于出具的协议及欠条,被告张铭辩称,自己不是公司的股东,个人代表不了公司不是职务行为,被告是在受到原告的威胁下,出具的上述协议及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虽然2007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提及莱奥得公司,但是协议具有相对性,协议的双方是原告陈法兴与被告张铭。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就退还原告陈法兴莱奥得消费会员资格本金的数额及还款计划所进行的协商,签协议时被告张铭并未表明自己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亦未出具公司的授权手续,也未在协议上加盖公司的公章。且被告张铭已支付15000元,并在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未还后,又以自己的名义重新给原告出具了53000元的欠条。且上述行为是在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并已经转让的情况下作出的。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张铭向原告陈法兴出具协议及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现原告陈法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铭支付欠款5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约定于2008年9月30日前还清,超一天罚伍佰,现原告陈法兴主张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以53000元为基数,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铭辩称是在受到原告陈法兴的威胁下出具的上述协议及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被告张铭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提交了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舜玉路派出所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关于证明报警的函》,载明:“根据申请,兹证明2012年6月8日15时57分,张明(音)报警称:其朋友的父母到济南市市中区济大路30号楼3单元504号家中要账。”并主张其一直向被告张铭索要欠款,每隔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就给被告张铭打电话要钱,后来被告张铭的电话打不通了,原告就开始找被告,并于2012年6月8日到被告张铭家中要钱,双方发生争执,向舜玉路派出所报过警。被告张铭认可报警的时间,并称是原告陈法兴强行闯入到其父母家闹腾,才报的警。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是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如果权利人有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持续存在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自动消灭。本案中,被告提出了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主张其一直向被告张铭索要欠款,每隔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就给被告张铭打电话要钱,后来被告张铭的电话打不通了,还因去被告家中要钱被告报过警。由此可以看出原告陈法兴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原告陈法兴一直在向被告张铭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索要欠款,只是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欠款;故对于被告张铭提出的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法兴欠款53000元。
二、被告张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陈法兴欠款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被告张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来 安
代理
审判员 王 延 庆
人民陪审员 李 迎 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周炜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