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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行审字第31号

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陈升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陈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良行审字第31号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

法定代表人:包庆斌,大队长。被

申请执行人:陈升,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地:南宁市良庆区。申请执行人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强制被申请执行人陈升履行良庆公(消)行罚决字[2014]第00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该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陈升经营的南宁市零点酒吧(分店)存在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安全出口数量不足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处人民币叁万零伍佰元(¥30500)的行政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过审查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

本院认为,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8月25日所作出的良庆公(消)行罚决字[2014]第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已于2014年8月26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在作出限期履行《催告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后,其仍逾期未履行。因此,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受理并移交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良庆公(消)行罚决字[2014]第0050号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思阳

审 判 员  戴声长

人民陪审员  银 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