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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05民初434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与黄振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所属地区
洞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黄振板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05民初43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霞晖大道276号、278号和复兴路85号商业楼206室。

主要

负责人:张来敬。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彬,男,系该支行职员。

被告:黄振板,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与被告黄振板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41120.87元及利息、复利、违约金、费用合计54848.03元(自银行记账日开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复利按月利率1.5%计。暂计至2017年10月9日利息为7441.97元、违约金6285.19元、费用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建行龙卡信用卡卡号申领时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信用额度从初始额度25000元调整至43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未在到期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在规定限额内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事实账户自2015年3月27日起开始透支,至2016年8月31日最后一次消费,截至2017年10月9日形成透支本金41120.87元、利息7441.97元、违约金6285.19元、费用0元。还款事实被告自最后一次消费2490元后,截至2017年10月9日,还款两笔,共计5700元。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41120.87元透支违约金2056.04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0月9日的利息为7441.97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1120.8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备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违约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41120.87元,故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41120.87元×5%≈2056.0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振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1120.87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0月9日共计利息7441.97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1120.8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205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减半收取585.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负担53元,被告黄振板负担5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志海

二○一八年五月十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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