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48号
原告:石家庄亿隆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东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占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慧,石家庄市长安青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华曙善合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田树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林强、刘清云,法律顾问。
原告石家庄亿隆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泵业)诉被告石家庄华曙善合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合药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殷志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占来、委托代理人杨慧,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清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隆泵业诉称:2007年开始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水泵及配件买卖合同,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将货物及发票送至被告方。之后被告由专人负责通过往来帐目付过部分款项。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尚欠285249元,剩余款项被告迟迟未给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付款,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5249元及利息23675元。
被告善合药业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主张的欠货款数额285249元无异议,但其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开始卖与被告水泵及配件,至2013年1月9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5249元。开庭审理时,原告称其主张的利息23645元是以被告所欠货款285249元为基数,自2012年起至2014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年2.75%计算得出。被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年2.75%计算利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企业对账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关于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已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5249元。由于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因此在双方对账明确欠款额后,被告应立即支付货款。未支付,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华曙善合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亿隆泵业有限公司货款2852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年2.7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4元,减半收取29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志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郑晓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