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一初字第3972号原告陈某,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裴某华,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诉被告裴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2日对被告裴某华进行了公告送达,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在2013年10月1日,裴某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某借款3万元,出具一张借条,并承诺借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裴某华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借款。陈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裴某华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裴某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裴某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裴某华至今尚未偿还陈某的借款,2014年10月17日,陈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裴某华向陈某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裴某华至今尚未偿还陈某的借款,陈某诉求裴某华偿还借款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裴某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裴某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裴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相法
代理
审判员 陈 雄
人民陪审员 陈太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邢翠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