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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执字第2974号

江苏大经钢铁有限公司与南通英能贸易有限公司、刘明祥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大经钢铁有限公司,南通英能贸易有限公司,刘明祥,黄美霞,陈建华,如皋市兴隆装饰城市场,如皋市艺都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皋执字第2974号申请人江苏大经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珍,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英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祥,总经理。被执行人刘明祥,联系电话。被执行人黄美霞,。被执行人陈建华,,联系电话。被执行人如皋市兴隆装饰城市场。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如皋市艺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董事长。申请人江苏大经钢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英能贸易有限公司、刘明祥、黄美霞、××兴隆装饰城市场、××艺都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澄商初字第00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152840元,案件受理费17160元,执行费24100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陈俊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兴隆装饰城市场、××艺都实业有限公司在××的房产,扣留被执行人黄美霞从2015年1月份开始每月1000元的收入,被执行人刘明祥已履行13000元,被执行人陈建华、刘明祥从2015年3月起每月最少偿还申请人3万元,6个月内还清执行款项,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至送达后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陈 俊执行员  张小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