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甲(自报)。被告人关某某(自报)。被告人杨乙(自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关某某、杨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被告人杨甲、关某某、杨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至7日间,被告人杨甲多次驾驶其牌号沪C2XXXX黄色金杯面包车,伙同被告人关某某、杨乙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封浜、南翔、真新等地区,由杨甲、关某某徒手撬窃多辆机动车车牌,并由杨乙将写有勒索电话(电话号码XXXXXXXXXXX)的纸条张贴在车窗上,以归还车牌为要挟进行敲诈。现查明:三名被告人先后撬得被害人陈某某停于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爱特路口处草坪上的小客车前后车牌(苏A3XXXX)、被害人诸某某停于嘉定区江桥镇鹤旋路XXX弄门口的小轿车前后车牌(皖BMXXXX)、被害人孙某某停于嘉定区江桥镇沃尔玛超市停车场内的小轿车前后车牌(苏KNXXXX)、被害人张某某停于嘉定区江桥镇曹安路XXX号停车场内的小轿车前后车牌(吉CFXXXX)、被害人鲁某某停于嘉定区江桥镇临洮路XXX号处的小客车前车牌(苏K1XXXX)、被害人张甲停于嘉定区江桥镇虞姬墩路、丰华公路口的小轿车前后车牌(苏NEXXXX)、被害人左某某停于嘉定区真新街道丰庄路沪宁高速下辅道的小轿车前车牌(苏JMXXXX)、被害人吴某某停于嘉定区真新街道丰庄路XXX号处小轿车前后车牌(苏MNXXXX)、被害人刘某某停于嘉定区江桥镇临洮路先农村口的小轿车前车牌(苏ADXXXX)、被害人常某停于嘉定区江桥镇张家村东门口的小轿车前后车牌(豫S9XXXX)、被害人苗某某停于嘉定区江桥镇鹤望路XXX弄XXX号门口的小轿车前车牌(京Q0XXXX)、被害人藏某停于嘉定区江桥镇鹤望路XXX弄XXX号门口的小轿车前后车牌(皖L0XXXX)、被害人杨某某停于嘉定区江桥镇星华公路、鹤霞路口的小轿车前车牌(皖PYXXXX)、被害人杨丁停于嘉定区江桥镇鹤望路XXX弄XXX号门口的小轿车前后车牌(粤RDXXXX)、被害人曹某停于嘉定区江桥镇鹤望路XXX弄XXX号门口的小客车前后车牌(浙BCXXXX)、被害人陈某某停于嘉定区鹤望路XXX弄XXX号门口的小轿车前后车牌(皖HLXXXX)。待被害人拨打XXXXXXXXXXX电话与杨甲、关某某联系后,杨、关二人以归还车牌为要挟进行敲诈,并向被害人提供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XXXX,最终敲诈勒索得被害人陈某某、鲁某某、刘某某人民币各100元,敲诈勒索得左某某、常某、杨丁、张甲、孙某某、张某某人民币各200元,共计人民币1500元整。公安机关接警后经侦查,于2014年11月7日12时许,将三名被告人抓获,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甲、关某某、杨乙共退出了赃款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关某某、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诸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鲁某某、张**军、左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常某、苗某某、藏某、杨某某、杨丁、曹某、陈某某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有关的银行汇款凭证、手机支付宝交易截图、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扣押、发还清单、清点记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通话记录、工作情况、代管款收据,被告人杨甲、关某某、杨乙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甲、关某某、杨乙多次敲诈勒索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甲、关某某、杨乙在着手实施部分敲诈勒索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甲、关某某、杨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甲、关某某、杨乙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关某某、杨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于被告人杨甲、本案的犯罪手段和危害后果等,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三、被告人杨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在案退赔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
五、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建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