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四刑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玉,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常玉的妻子。辩护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伊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常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常玉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烟草家属楼院内,驾驶吉C5Z0**号银灰色奥迪Q5SUV越野车高速行驶,追逐碾压伊通镇居民姬某某,造成姬某某被撞身亡,并将齐某某、郑某、刘某某、宁某某停在院内的车辆不同程度撞坏,烟草高层家属楼C栋三门楼宇门墙撞坏。经鉴定,被损坏车辆及楼宇门墙体损坏价值61765元。被告人常玉于案发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外,被告人常玉赔偿被害人姬某某家属经济损失7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玉驾驶机动车辆,置多数人生命安全及财产于不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多辆轿车损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常玉犯罪后主动投案,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之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常玉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上诉人常玉的上诉理由,其主观上不存在犯罪故意,也没有事先预谋,且证人证言不能形成完整链条,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辩护人张鸿雁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常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因上诉人常玉具有自首情节,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又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情节,请求改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玉驾驶机动车辆在人群密集的小区内撞击他人,致一人死亡,致使多辆轿车损坏,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原审判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准确。鉴于上诉人常玉犯罪后主动投案,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诉人常玉的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对上诉人常玉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张鸿雁提出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张鸿雁提出上诉人常玉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和减轻情节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常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滢
审 判 员 张家外
代理
审判员 于 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