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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刑初字第282号

张卫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20-01-1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卫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郸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卫锋,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农民,住郸城县。2014年9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鸿声派出所抓获,2014年9月2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3日被逮捕。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卫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07时许,被告人张卫锋驾驶豫“PD8803”中型普通客车沿S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宜路镇陆庄北62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东明驾驶的“豫P×××××”轻型普通货车相撞,杨东明受伤,被告人张卫锋拨打110报警。2014年2月19日,杨东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2月27日郸城县交警大队根据调查经集体研究做出豫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中型普通客车司机张卫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被告人张卫锋逃逸。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道路交通事故拍照、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卫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卫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超杰

审判员  韩 宏

审判员  王祖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孙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