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827号原告冯某,女。被告何某,男。委托代理人何甲某,男,系被告叔父。
原告冯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被告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甲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冯某于2015年3月1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
审判员 黄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俊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