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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民一初第82-1号

广西石埠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体勤、张静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广西石埠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张静达;张虎;陈体勤;李树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良民一初第82-1号 原告广西石埠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宁市良庆区建业二里3号。 法定代表人张祖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有雄,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岚,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体勤,女,汉族,1968年5月18日出生,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 被告张静达,男,汉族,1947年3月24日出生,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 被告李树香,女,汉族,1948年9月22日出生,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 被告张虎,男,汉族,1994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 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广西石埠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体勤、张静达、李树香、张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其对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该行政诉讼案件(案号:(2015)西行初字第24号),且该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关系张立程(张立程系被告张静达、李树香的儿子,与被告陈体勤是夫妻关系,与被告张虎是父子关系)是否构成因工死亡,是本案审理的前提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必须以该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待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原告广西石埠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静达、李树香、陈体勤、张龙、张虎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案号:(2015)西行初字第24号)审结生效后,恢复本案诉讼。

审判员  彭情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廖羽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