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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再字第1号

李东飞、邹素琴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8-06-30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李东飞,邹素琴,余先荣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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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李东飞,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于2012年5月30日死亡,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李燕、李智鹏、许兰卿。李燕,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红旗弄***号,身份证号码3507221982********。系原审原告李东飞女儿。李智鹏,男,199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浦城县红旗弄***号,身份证号码3507221996********。系原审原告李东飞儿子。许兰卿,女,193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五一三路***号*幢***室,身份证号码3521241930********。系原审原告李东飞母亲。李燕、李智鹏、许兰卿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建新,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邹素琴,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怡园D区。委托代理人江明,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先荣,曾用名余仙云,女,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叶秀霞(系余先荣儿媳妇),女,农民,住建阳市。原审原告李东飞与原审被告余先荣、邹素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浦民初字第414-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14日本院以(2014)浦民监字第0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4年7月8日本院作出了(2014)浦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因被告邹素琴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南民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东飞权利义务承受人李燕、李智鹏、许兰卿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新,原审被告邹素琴的委托代理人江明,原审被告余先荣的委托代理人叶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审查明,原审原告李东飞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在闽H×××××、闽H×××××车辆承包经营权中占有10%的股权。本院受理后,诉讼期间,李东飞于2012年5月30日死亡,李东飞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母亲许兰卿、女儿李燕、儿子李智鹏。2012年8月9日,许兰卿、李燕、李智鹏向本院提交申请报告称,“因李东飞2012年5月30日死亡,我们作为其仅有的三位继承人,决定不参与本案的审理”,本院遂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浦民初字第414-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李东飞死亡,其继承人已明确表明放弃诉讼权利,不再参加诉讼,并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本案终结审理。本院重审过程中,李燕、李智鹏、许兰卿称,其在原审中申请不参加诉讼并不代表其放弃实体权利,原审没有证据证明李燕、李智鹏、许兰卿均表示放弃诉讼实体权利,作出终结审理的裁定剥夺了许兰卿、李燕、李智鹏的诉讼权利。故(2012)浦民初字第414-1号民事裁定事实依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审被告邹素琴称,原审原告李东飞死亡,李东飞继承人李燕、李智鹏、许兰卿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审提交的申请报告中明确表示不再参与本案的审理,可以说明他们不再参加本案诉讼,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权利已经放弃,可以作为终结诉讼处理。原审作出(2012)浦民初字第414-1号民事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余先荣称,浦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是正确的,原审违反程序,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原审原告李东飞死亡,其诉讼权利由李东飞继承人李燕、李智鹏、许兰卿承担,而李燕、李智鹏、许兰卿向本院提交申请报告,表示“决定不参与本案的审理”,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原审在许兰卿、李燕、李智鹏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情况下,未通知李燕、李智鹏、许兰卿为原告参加诉讼,而以许兰卿、李燕、李智鹏放弃诉讼权利裁定终结审理,违反法定程序。鉴于许兰卿、李燕、李智鹏重审中又明确表示不放弃诉讼权利,故对本案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对李燕、李智鹏、许兰卿重审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的(2012)浦民初字第414-1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芝屏

审 判 员  林 萍

人民陪审员  林友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雅婷附:本案所依据及参照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参加再审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