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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75号

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与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明。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海飞。

上诉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工程所在地为常州市新北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本案系争采购合同中约定向甲方注册地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即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该约定合法有效。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为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XXX号,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秀丽

审 判 员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