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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刑终字第11号

李子良、李忠祥虐待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9-07-04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虐待
当事人
李子良;李忠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中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子良,男,1923年7月10日生,临沧市临翔区人,汉族,文盲,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原审被告人李忠祥,男,1957年10月9日生,临沧市临翔区人,汉族,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系自诉人李子良之长子。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李子良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忠祥犯虐待罪一案,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20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李子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定,自诉人李子良是由次子李忠先、三子李忠和赡养,不与被告人李忠祥共同生活,且李子良未提交被告人李忠祥有虐待行为的证据,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李子良的起诉。宣判后,自诉人李子良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受理自诉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李子良与鲁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六个子女。2013年8月7日经临翔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鲁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长子李忠祥为鲁某的监护人。后因赡养纠纷,临翔区人民法院于

二0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73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李子良由次子李忠先、三子李忠和赡养,鲁某由长子李忠祥赡养;赡养包括负责李子良、鲁某的生活、医疗及生养死葬。2014年12月30日,自诉人李子良以其被长子李忠祥虐待为由,向临翔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并要求赔偿十五万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李子良提起自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犯罪事实的证据。上诉人李子良并未提交原审被告人李忠祥有虐待行为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范 铮

审判员 邬忠育

审判员 周付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闫洁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