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4716号原告黎旭东,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佐云,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勇,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旭东诉被告黄佐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艳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旭东、被告黄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旭东诉称:2009年10月,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富街394、396号房屋,后因原告经营需要,原告和案外人高赤合作经营床上用品,被告认为原告转租给高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经法院判决要求原告和高赤腾退。原告在经营床上用品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人民币15万元,在上次诉讼中,因原告不认为是转租,故没有提及装修费补偿问题,现原告就装修损失进行起诉。另被告在2013年5月23日至5月30日强行锁门7天,造成原告房屋及营业损失7,000多元,被告应当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强行锁门7天的营业损失7,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费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佐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强行锁门7天的事实,实际上是因为原、被告就房屋使用问题产生纠纷,原、被告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各自加了一把锁,第二天被告就将锁拆了,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7天营业损失;2、(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4870号、(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10号两份判决书已认定原告转租属于违约行为,故被告不需要赔偿装修损失,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装修费8万元。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青浦区华新镇华富街394-396号门面房出租给乙方作商业使用。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3,000元,支付方式为12个月/期。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出售。如违反约定,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被告认为原告未经其许可将系争房屋转租给案外人高赤,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赔偿违约金等。本院以(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4870号案件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高赤作为第三人,并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判决,基于认定黎旭东与高赤之间实为转租关系而判令:1、黄佐云与黎旭东在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20日解除;2、黎旭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富街394、396号房屋,并恢复房屋内的隔墙和防盗门;3、高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富街394、396号房屋;4、黄佐云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黎旭东和高赤不服该判决上诉,2014年7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10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坐落青浦区华新镇华富街394、396号,类型为商铺。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1、2013年5月23日至5月30日期间,被告对系争房屋强行上锁,被锁当天高赤进行报警,民警表示自行协商或到法院处理。被告一共锁了7天,除当天报警外其余时间没有另行报警。原告和高赤曾向派出所调取报警记录,但是被告知因时间久远没有提供给原告。7天后高赤自行将锁拆除继续营业,此期间店铺由高赤负责经营。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7,000元包含房租损失和营业损失;2、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包含吊顶、地砖、灯、门头、监控、空调、展示柜,共花费15万元,原告就无法拆除的部分及拆除后无法利用的部分估价8万元进行主张,该8万元包含高赤装修的部分,原告已经支付高赤相应补偿费,故由被告一并主张。被告表示:1、2013年5月,被告发现原告未经其同意擅自转租给高赤,被告与高赤妻子产生纠纷后高赤妻子报警,警察到场处理,后双方各上一把锁,但是第二天被告到场发现门锁已经被打开,高赤在正常营业。故不存在对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2、系争房屋内的装修是高赤装修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装修的事实和费用,且法院已经认定原告转租系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应当赔偿装修损失。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强行锁门7天应赔偿营业损失7,00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一组照片,从该组照片上无法看出锁门的主体和时间,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房屋转租,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据此,无论原告是否实际进行了装修,其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其装修损失。被告已经明确表示要求原告腾退并拆除装修,不同意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8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旭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8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晖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