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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1262号

吉标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吉标梅,郭岳德,金湖县金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262号申请执行人吉标梅。被执行人郭岳德。被执行人金湖县金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标梅与郭岳德、金湖县金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金商初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住建局、土地局、车管所、工商局查询,被执行人郭岳德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被执行人金湖县金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关门歇业,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关于股东是否抽逃资金,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需等待刑事案件作出判决。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商初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邱永军

审判员  顾海忠

审判员  王德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晓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