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永法执字第120号申请执行人江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唐仲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文武,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邓一山。被执行人欧阳辉辉。申请执行人江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邓一山、欧阳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江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3)江永法民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9日与被执行人邓一山、欧阳辉辉就借款本息的偿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日,申请执行人江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3)江永法民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志文
审判员 雷建宇
审判员 李彦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何文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