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蒙商初字第188号 原告许雷,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代表人何平,经理。 原告许雷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雷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以其所有的沪DD××××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2014年12月31日6时许,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泰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64KM路段时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理赔保险车辆损失8539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1000元,三者路产损失5100元,共计10349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以其所有的沪DD××××重型箱式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0513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日24时止。2014年12月31日6时左右,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泰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4KM处与付瑞生驾驶的冀JM××××重型货车停驶时发生交通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高速路设施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许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瑞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日,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321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其保险车辆损失被评估为853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1000元。同时在此次事故中还造成三者高速路产损失5100元,泰安市公路局出具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和赔偿清单,并收取了上述费用。2015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103490元。 同时查明,沪DD××××重型箱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挂靠在上海乐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原告许雷持有B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票据、赔偿清单、行驶证、驾驶证、挂靠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中的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的损失数额亦在机动车商业险分项限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许雷保险车辆损失8539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1000元、路产损失5100元,共计103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加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慧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