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黑中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发,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殿英,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老师。委托代理人张峰,黑河市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逊克县克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长坤,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任海,逊克县克林镇司法所所长。原审第三人孟凡君,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喜发因克林镇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4)逊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喜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殿英、张峰、被上诉人克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海、原审第三人孟凡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喜发以孟凡君土地承包经营侵权为由,向逊克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称现孟凡君所耕种土地是其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所承包的土地,要求土地归其所有并由孟凡君返还土地粮食直补及支付所耕种此块土地的租金。逊克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孟凡君对争议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对张喜发不构成侵权,驳回了张喜发的仲裁请求。后张喜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克林镇政府将属于张喜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孟凡君名下,在庭审中称逊克县克林乡人民政府为孟凡君颁发的编号为5041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地块名称为2-49、地块座落东为赵子库、西为沟、南为草、北为李明山的地块面积89.3亩的土地系张喜发在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10公顷土地,故请求撤销逊克县克林乡人民政府(现克林镇政府)为孟凡君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张喜发不是本案克林乡政府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政相对人,只能是与克林乡政府为孟凡君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中张喜发所诉在千山村分得10公顷土地与现孟凡君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要求撤销的地块面积不符;无证据证实其诉求中1995年将土地交给孟凡君2公顷及赵子库、孙德权耕种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在一轮土地承包中其家庭成员在千山村分得土地面积及位置,其诉称孟凡君现耕种的部分土地系张喜发在一轮土地承包中分得的10公顷土地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无证据支持,无法证实其与克林乡人民政府为孟凡君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喜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张喜发承担。裁定送达后,张喜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喜发上诉称: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继续审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克林镇政府承担。理由:
一、张喜发与克林镇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利害关系,克林镇政府的行为侵犯了张喜发的承包经营权,给张喜发造成了损失。
二、张喜发一直是户籍所在地千山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审庭审中张喜发提供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12份证据,包括书证和证人证言等,却无一被认定采纳。克林镇政府违反程序,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行政侵权行为,却被认定真实、合法。
三、张喜发所在村的全体村民都与克林镇政府给孟凡君发证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所有村民都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村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耕地都归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这是所有权,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被上诉人克林镇政府答辩称:
一、张喜发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张喜发不是发证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也与克林镇政府给孟凡君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轮土地承包时,张喜发没有获得二轮土地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论发证行为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张喜发均无关系。
二、克林镇政府为孟凡君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克林镇政府向孟凡君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1999年孟凡君与村委会土地承包关系,被诉行政登记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三、克林镇政府是以土地台账为依据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登记承包土地的。克林镇政府发证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喜发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孟凡君答辩称:
一、张喜发就本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张喜发称其在千山村分得10公顷土地并于1995年将土地交给孟凡君2公顷及赵子库、孙德权耕种不属实,孙德权已经出庭作证不存在该事实。张喜发提供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张喜发在千山村分地面积及位置,张喜发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二、克林镇政府向孟凡君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1999年孟凡君在该村的土地台账发放的,行政登记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确认。综上,张喜发与孟凡君承包的土地没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实其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间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10公顷土地与孟凡君有关联。克林镇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合法性应依法得到保护。请依法驳回张喜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克林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给孟凡君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台账;3、中共逊克县委逊发(1998)14号文件《逊克县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工作方案》的通知。张喜发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喜发的户口本;2、中共逊克县委逊发(1998)14号文件;3、大平台乡1984年3月5日党委扩大会议记录;4、大平台垦区1984年4月4日党委扩大会议记录;5、克林镇千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6、2006年克林乡千山村农村集体土地台账;7、原千山村村长夏振和出具的证明;8、侯泽新、张修华、徐峰、于树生出具的证明;9、仲裁程序庭审笔录第九页后三句话;10、证人冮树元出庭作证;11、证人苗长友出庭作证;1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孟凡君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2002年千山村土地台账;3、千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4、大平台乡1997年第4号文件第四页第三条;5、村清理核查耕地面积登记表;6、仲裁裁决书;7、孟凡君身份证复印件;8、证人孙德权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中,克林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张喜发提供的第1、2、5、6、9、12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3、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7号证据因证人夏振和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第8号证据系一组统一打印模式的证人证言,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第10、11号证据虽然证人冮树元、苗长友出庭作证,但因与张喜发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孟凡君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喜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克林镇政府颁发给孟凡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张喜发应当对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其与克林镇政府颁发给孟凡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然张喜发向法院提供了中共逊克县委逊发(1998)14号文件及侯泽新等人的证人证言等12份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一轮土地承包时其家庭成员在千山村分得的土地在克林镇政府颁发给孟凡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范围内,所以不能认定张喜发与克林镇政府颁发给孟凡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张喜发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张喜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张喜发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韩继成
审 判 员 王 凤
代理
审判员 何龙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庆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