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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执字第5667号之一

上海拥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保华修理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20-10-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拥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保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56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拥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三星经济小区。被执行人张保华,男,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原告上海拥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保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张保华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权利人上海拥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鲁军支付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30,900元。本案受理后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张保华在本市无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本院另从被执行人张保华名下银行账户中扣划执行款5,300元,剩余钱款被执行人张保华未予支付。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020号民事调解主文第一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奇松

审 判 员  李 洁

代理

审判员  黄文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