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724号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林子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被告任某某,女,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平泉县。被告于某某,男,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平泉县。被告于某某,男,1972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平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林子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任某某、于某某、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林子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显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孙海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