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调确字第00121号
申请人:许明喜,男,198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申请人:晋小勤,男,198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申请人许明喜、晋小勤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许明喜、晋小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3月10日经合肥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晋小勤一次性赔偿许明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轻便摩托车维修费凭发票支付,已于2015年3月10日履行完毕;
二、许明喜、晋小勤就此次交通事故再无其他任何争议。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邱成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