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泰。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华。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金龙。委托代理人唐美静。委托代理人唐建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建忠。再审申请人张永泰、张永华、张永丽因与被申请人唐金龙、唐建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永泰、张永华、张永丽申请再审称,唐金龙、唐建忠拒付房租的行为侵犯了己方的合法权利,法院应保护其合法权利。据此,要求依法重审本案。被申请人唐金龙、唐建忠述称,其原来居住的是公房,后因住房困难于1972年调配至系争房屋,1981年该房产权发还原业主。现该房屋损坏严重,存在倾斜、裂缝及屋顶漏雨等问题,业主也没有维修,故其没有再支付相应的费用,现其不同意申请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虽然张永泰、张永华、张永丽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其享有作为产权人相应的权利,但由于唐金龙因居住困难,在该房屋产权发还之前就被安置在该房屋内居住,故双方建立的并非普通的租赁关系。本案纠纷属于对历史遗留问题落实政策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
一、二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张永泰、张永华、张永丽的诉请并无不当。张永泰、张永华、张永丽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永泰、张永华、张永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永泰、张永华、张永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峰
审 判 员 王泳雷
代理
审判员 黄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