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商初字第01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13号金源花苑小区1001-1005号。法定代表人李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开连。被告李启超。被告陈小芳。被告胡国松。被告刘闯。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被告李启超、陈小芳、胡国松、刘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结清全部银行贷款及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沈长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建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