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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蔡周伟与黄正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20-11-0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周伟;黄正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民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蔡周伟,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代理人:高传鹏,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正坤,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原告蔡周伟与被告黄正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杨士军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代理

审判员张俊霞、

人民陪审员安加华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蔡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正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周伟诉称:我从事钢材销售,黄正坤从事焊工施工方面小包工,我们通过我舅认识的。大概2011年的时候黄正坤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送钢材,价格都是在电话里沟通好的,有时候他也去我店里看货,协商价格,钢材都是我给他送过去,我们分别都记录了钢材数量及款项,他从来没给过我现金,都是赊账的。2012年1月31号,我老婆跟他一起结算,黄正坤尚欠我38056元,由于黄正坤当时没有钱,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两个月还清。还款时间到后黄正坤没有还款,经我多次催要,他于2012年6月21日给付我2000元,后来我再催要时,他说2014年2月14日还款,再后来就找不到他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正坤偿还我钢材款36056元。 黄正坤未到庭未作答辩。 蔡周伟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 1、蔡周伟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黄正坤出具的欠条原件1页,证明欠款事实。 本院为查明事实,根据蔡周伟的申请,证人叶某的陈述内容:我和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我从2010年到2012之间在黄正坤处工作。蔡周伟在固镇三路经营一个蔡周伟钢材店,黄正坤是从事焊工施工。2011年左右,黄正坤打电话让蔡周伟给他送钢材,送过去之后都是黄正坤签收的,但是没见过黄正坤给现金。后来黄正坤去外地,黄正坤也欠我工钱,我跟蔡周伟一起去找黄正坤要钱,黄正坤说现在没钱,我听他们说,黄正坤欠蔡周伟大概是30000多块钱。 证人陈某的陈述内容:我从2011年到2012之间是跟黄正坤干活的,和原告是朋友关系。蔡周伟在固镇三路经营一个蔡周伟钢材店,黄正坤是从事焊工施工。2011年左右,黄正坤施工从蔡周伟那里买钢材,每次都是蔡周伟给黄正坤送钢材,钢材也是由黄正坤签收的,但是没见过黄正坤给现金,我听蔡周伟说黄正坤欠他大概30000多块钱钢材款。黄正坤也欠我工资款,我跟蔡周伟这两年一直在找他要钱。 黄正坤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根据蔡周伟的举证、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对蔡周伟提供的证据1、2,

本院认为证据2与证人叶某、陈某的证言相互佐证,能够证明黄正坤欠蔡周伟钢材款38056元,本院对证据1、2及证人叶某、陈某的证言均予以采信。黄正坤未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以上对蔡周伟的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评判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蔡周伟在固镇县城关镇黄园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东30米处经营一个蔡周伟钢材店,黄正坤从事焊工施工小包工。2011年,黄正坤让蔡周伟给他送钢材,双方口头协商价格,蔡周伟送钢材过去后黄正坤接收,但未给付钢材款。2012年1月31日,经结算,黄正坤欠蔡周伟钢材款共计38056元,黄正坤给蔡周伟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2个月还清。2012年6月21日黄正坤偿还蔡周伟钢材款2000元,现尚欠36056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黄正坤购买蔡周伟钢材,经结算,黄正坤欠蔡周伟钢材款共计38056元,黄正坤于2012年1月31日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2个月还清。欠款到期后,黄正坤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于2012年6月21日偿还蔡周伟2000元,现尚欠36056元,黄正坤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对蔡周伟要求黄正坤支付36056元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正坤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或书面异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黄正坤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周伟钢材款36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元,减半收取376元,由原告蔡周伟负担6元,被告黄正坤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士军

代理

审判员  张俊霞

人民陪审员  安加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