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7年1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2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东乌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东乌旗看守所。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以东乌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都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从河北省赤城县龙关镇从一个叫“俊俊”的人购买了24.253克冰毒,经鉴定该毒品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何某某以汇款形式支付“俊俊”6000.00元冰毒款。7月10日中午何某某携带冰毒回锡林浩特市的途中被侦查机关抓获。2013年11月的一天,何某某以1200.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阿某某1.5克冰毒。2014年7月8日,吸毒人贺某某从何某某购买4克冰毒给其汇去人民币800.00元。2014年1月的一天,在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后街,被告人何某某以700.00元的价格卖给阿某某1克冰毒。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华辉宾馆”东侧以700.00元的价格卖给阿某某1克冰毒。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毒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我贩卖给阿某某的冰毒是3克,不是3.5克,我并没有向贺某某提供冰毒,钱是给我汇过去了。阿某某的钱数不对,一个是700元、一个是800元、一个是600元。我被抓是因为我非法持有毒品罪,我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我向阿某某贩卖3克冰毒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以1200.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阿某某1.5克冰毒。2014年1月的一天,在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后街,被告人何某某以700.00元的价格卖给阿某某1克冰毒。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华辉宾馆”东侧,以700.00元的价格卖给阿某某1克冰毒。2014年7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到河北省赤城县龙关镇从一个叫“俊俊”的人以6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24.253克冰毒,并将购买冰毒款以汇款形式支付给了“俊俊”。经鉴定该毒品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同年7月10日中午何某某携带上述冰毒回锡林浩特市的途中被侦查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5日,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禁毒大队经特情反映获悉一个绰号叫“海海”的男子向东乌旗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经调查核实其真实姓名叫何某某。得此情况后,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并于2014年7月10日晚19时30分,在锡林浩特市灰腾河收费站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和同行人呼某某、乌某某、阿某某、李某等五人抓获,当场从车内缴获冰毒20余克、吸食毒品的器具2套。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8日,其与何某某、阿某某、胡某某一起到河北省赤城县,第二天上午他们四人出赤城县一百多公里处后,何某某和阿某某下了车,大概过两个小时何某某、阿某某回来上车后何某某对阿某某说“这次的货不行,得换”,因对方不给换,他们四人一起回蓝旗,去了乌某某住的宾馆,在宾馆内何某某、阿某某、胡某某、乌某某四人吸食了冰毒的事实。3、证人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其与何某某、李某、胡某某一起去了河北省及何某某吸食毒品、并给别人联系毒品的事实。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8日,其与何某某、阿某某、胡某某一起去河北省及经常与何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5、证人乌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某、阿某某、李某、胡某某四人经过蓝旗去了河北省及在蓝旗“元上都”宾馆807室和从蓝旗去锡林浩特市路上与何某某、阿某某、胡某某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6、证人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其通过叫敖某的白旗男子得知海海(何某某)在贩卖冰毒后,其从海海手里买了十多次冰毒,最少一次买了700.00元的冰毒,最多一次买了6000.00元的冰毒,四五次都是给海海工商银行卡里汇款,每次海海给他的银行卡号都是同一个号,卡的用户名前面两个字是何永。海海还让出租车司机捎冰毒到东乌旗给他,自己也来东乌旗当面卖给过他冰毒。2013年12月3日,海海来东乌旗卖给他2克冰毒,有一次在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后山转盘路旁边海海给他两袋冰毒,当时海海说2克,其提前给海海卡上汇了1500元。2014年元旦的时候,在东乌旗“华辉宾馆”东面马路上海海给其一袋冰毒,他给海海700元的事实。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初,何某某将何某某的工行卡拿走的事实。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阿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中辨认出4号照片的男子为卖给他冰毒的男子何某某。9、“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涉案财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上扣押了手机两部、冰毒四袋、吸毒工具一套、笔记本电脑一台、电子称两台、项链一条、手链一条、农村信用社金牛卡两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存折一本、会员卡一张,并将上述物品移送至东乌旗人民法院的事实。10、“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对自己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指认,确定上述物品是其携带的物品。13、“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何某某身上扣押的四袋白色晶体,扣除外包装袋重量0.33克,实际重量为24.253克。14、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226号“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何某某身上扣押的四袋白色泛黄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24.16克。15、“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0日抓获被告人何某某时缴获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送往东乌旗质监局产品质量计量测试所做重量鉴定,做出的鉴定报告为四袋白色晶体实际重量为24.253克。之后在2014年7月22日将毒品送往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禁毒总队毒品检验部门做毒品成分鉴定,鉴定结果为所送检材中检材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样品净重为24.16克。缴获的毒品冰毒中含有水分,当场查获时和后来鉴定时称量存在时间差,水分在这一过程中蒸发,因此变轻。15、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07)锡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锡狱释字第171号“释放证明书”,证实2007年1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2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1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10日23时15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的尿样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17、“通话记录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与“俊俊”的通话情况。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自然情况。19、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14年1月,具体日子记不清了,上午11时左右,苏某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我就说给他联系,之后我打电话联系木匠(杜某某),木匠找了车给我捎过来了,到了下午14点左右我拿上冰毒联系苏某,在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后街马路边把捎来的一克冰毒给了苏某,他给了我700.00元。大概隔一周晚上19时左右,我打电话联系苏某,在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华辉宾馆”东侧小区门口见面,把木匠捎来卖的一克冰毒给了苏某,他给了我700.00元。2013年11月份,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木匠捎来1.5克左右冰毒,我拿上后在加油站旁边和苏某见面,把冰毒给了他,苏某将购买冰毒的1200.00元汇到我银行卡里了。我在锡林浩特一家租车公司用李某朋友的驾驶证做抵押租了车牌为蒙HH75**车后,2014年7月8日晚上23点左右我和李某、胡某某、陶某某一起开车到了赤城,我就和“俊俊”打电话联系,电话里说好我给他6000.00元,“俊俊”按每克180.00元钱给我冰毒,我就在“俊俊”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号上汇了6000.00元。7月9日中午12点左右,“俊俊”来电话让我去龙关镇的“尚艺”理发店拿冰毒,之后我们四人一起去龙关镇,到理发店后我自己下车,进店拿了冰毒。拿上冰毒后我也没看,也没问多少克,在回赤城的路上打开塑料袋看了冰毒,那时冰毒还是湿的,我打电话问“俊俊”,他要给我问问,然后再也不接我电话,等到20点左右我就开车回了蓝旗,7月10日我们去乌某某家,在乌某某家西面铁丝网旁边我和乌某某、胡某某、陶某某一起吸食了大概0.6克左右的冰毒。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进行毒品交易,贩卖毒品3.5克,非法持有毒品24.2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向贺某某贩卖4克冰毒的指控,除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何某某和贺某某的通话记录无法证明贺某某向被告人何某某汇款800.00元购买毒品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何某某辩称的其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贩卖3克冰毒的辩解,东乌旗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5月5日通过特情已知悉被告人何某某在东乌旗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且在2014年5月15日已立案调查,故对此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但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付智藩
审 判 员 高世民
代理
审判员 呼斯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