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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民初字第68号

孙宇、刘建明等与程素琴、张家口市兴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孙宇,刘建明,程素琴,张家口市兴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市政公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68号原告孙宇,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建明,无业。原告刘建明,无业。被告程素琴,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杜玉君,下岗工人。被告张家口市兴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兴街8号。法定代表人祁保恒,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家口市市政公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沈家屯镇政府(盛华西街)办公楼302室。法定代表人李春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冬,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振宇,系该公司客服部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宇、刘建明诉被告程素琴、被告张家口市兴太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家口市市政公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景亮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宇、刘建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1元,减半收取211元,由原告孙宇、刘建明负担。

审判员 任 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丁笑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