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陈刘军,男,1978年12月9日生,住宿迁市洋河新区。被告陈建玲,女,1965年11月27日生,住宿迁市洋河新区。
原告陈刘军诉被告陈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小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刘军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陈建玲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1年2月15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20000元,尚欠40000元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建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玲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1年2月15日偿还,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陈建玲从陈刘军手里借到现金。(大写)陆万元元(小写)¥60000人民币,借期一个月,利率2分/月,从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按期归还现金,如逾期未还,按3分/月计算利息(本金和利息),另支付违约金元。借款人:陈建玲身份证:电话:担保人:胡某身份证:3208251962051××××4电话:137××××1361……”。案外人胡某签字担保。2012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8000元。2013年5月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原告索要余款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刘军与被告陈建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陈刘军凭被告陈建玲立具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建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建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刘军借款本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建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小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莫一乐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