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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罚字第168号

姜海龙罚金正常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罚字第168号被执行人姜海龙,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在黑龙江省克东县宝泉镇保卫村**号。2012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姜海龙盗窃罪一案,业经判决确立在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刑事审判庭移交执行部门执行的被告人姜海龙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4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家全

代理

审判员  沈京凯

代理

审判员  宣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亚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