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乔发(曾用名周文相),男,1985年9月13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楚雄市人,楚雄市号。2014年1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乔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乔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何乔发楚雄市村岔路口处,以1600元的价格向周发生(在逃)购买了一辆蓝色“三雅”牌摩托车(车牌云E××××**,车架号LK1PCKLVXB1092190、发动机号410403203)。经查,该车柏某泗于2013年1月28日楚雄市镇正大门旁被盗车辆。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格为5100元。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报案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乔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何乔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乔发在拘役四至五个月内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何乔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何乔发楚雄市村岔路口处,以1600元的价格向周发生(在逃)购买了一辆蓝色“三雅”牌摩托车(车牌云E××××**,车架号LK1PCKLVXB1092190、发动机号410403203)。经查,该车柏某泗于2013年1月28日楚雄市镇正大门旁被盗车辆。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格为5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乔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报案书、被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何乔发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乔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所购买的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乔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何乔发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乔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乔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秦晓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严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