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85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64年11月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现住昆明市。
被告:陈某乙,女,汉族,1961年8月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代理人:史鹏,女,汉族,1983年7月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陈某乙女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史鹏,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姐弟关系,2010年6月23日,两被告以购买机械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承诺按每月2分支付给我利息,借款期限为两年,利息一年一付,我于借款当日将100000元打给了第二被告,两年期满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陈某甲又另写了借条给我,陈某乙作为担保人,每月按2.5分支付利息。被告只偿还了我一年的利息就一直未偿还借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及时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45000元;2、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3日至款项执行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这笔钱我要赔的,只是现在没有钱赔,以后慢慢的我要赔偿他们的,利息已经付过一部分了,这笔借款以后我会还的。
被告陈某乙辩称:我们已经还了30000元的本金,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我们不应支付利息,现在只欠原告70000元本金了。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23日,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以购买机械为由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2年6月23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杨某某续签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并由被告陈某乙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续写借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至2013年6月23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借条原件、取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陈某甲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有被告陈某甲所写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45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3日至款项执行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已实际按月利率2.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分,故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分计算支付。对原告诉请由被告陈某乙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陈某乙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仍在担保期间以内,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分计算)。
二、由被告陈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汪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朱柱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