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姜巍委托代理人周思被告张建成被告刘宏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扬被告大连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绍福委托代理人谷文委托代理人丁小芸原告姜巍与被告张建成、刘宏、大连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对被告张建成、刘宏、珑达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思,被告张建成、刘宏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扬,被告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文、丁小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巍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刘宏、张建成口头约定了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砬夏河改造工程8号、9号楼钢筋工程,工程款按实际施工面积33元/平方米计算。被告珑达公司是工程发包人,被告张建成、刘宏为大包,原告为二包,原告听从被告刘宏、张建成组织分配进行工作。原告于2012年9月份按约定完成施工,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实际施工期间只支付31000元,尚欠169000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169000元。
被告张建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没有完工、没有验收,没有入住,更没有验收合格,不具备付款的条件。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口头约定事实上不存在,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有其人,并非原告。
被告刘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与刘宏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珑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不确定。2、案涉工程尚不具备付款条件,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3、原告与被告珑达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4、被告珑达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向被告张建成支付了工程款,如重复支付显失公平。
经审理查明,案涉砬夏河环境整治地块改造项目工程的发包人系案外人大连艺鹭锋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被告珑达公司。被告珑达公司将其中8号、9号楼项目发包给被告张建成。案涉8号、9号楼钢筋工程现已施工完毕。
原告诉称8号、9号楼钢筋工程系由其施工,其证据为:1、另案(2013)西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2013)大民二终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提及原告系8号、9号楼钢筋工程施工人员。2、图纸(复印件)。3、安兴明、朱全、韩小燕、姜鹏等证人证言。三被告否认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查明事项,有(2013)西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2013)大民二终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图纸(复印件)、安兴明、朱全、韩小燕、姜鹏等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各被告均否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原告未提供合同、工程量确认单据、款项往来凭证等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意,是否按约定履行,工程量多少,是否付款及数额等任一情况的基本证据,其所提供的另案判决书提及原告系钢筋工程施工人员,但不能证明其作为与被告张建成建立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所提供的图纸系复印件,不具体指向案涉钢筋工程,且无被告方人员签字认可,不能与其他证据和具体案情相结合证明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其申请出庭的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之间、证人与原告间的陈述不完全一致。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这一基本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其诉请数额的合理性。此情形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润成
人民陪审员 万富君
人民陪审员 邹德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