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小店刑初字第00204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建文,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北三巷19号2号楼东单元105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莉芬、张魂丽,山西华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文及辩护人张莉芬、张魂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8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山西大学幼儿园门口,被告人赵建文趁被害人贺某送孩子未锁车门之际,盗窃车内的一个女士挎包,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现赃款、赃物未追回。 2014年9月23日8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山西大学幼儿园门口,被告人赵建文趁被害人高某送孩子未锁车门之际,盗窃车内的一个女士提包,包内有现金20余元、一部三星手机、一条项链等财物。被盗财物无法鉴定。现赃款、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建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票据、情况说明、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建文的辩护人关于其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建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建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赵建文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玉平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赵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