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联科白炭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达力干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龙。
上诉人山东联科白炭黑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3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原审依据双方所定合同的第六条,即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嘉定区与事实不符,且未重视该合同的安装调试性。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山东联科白炭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因双方就买卖合同一案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上诉人山东联科白炭黑有限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山东联科白炭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华
代理
审判员 吉 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