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合行终字第000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家兵。
委托代理人:郑国栋,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纯祥。
委托代理人:邓兆东。
被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合肥花园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小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晓峰。
上诉人李家兵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家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栋,被上诉人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邓兆东、顾纯祥,被上诉人合肥花园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李家兵系第三人花园城物业公司保安部员工。2012年8月21日21时许,李家兵在工作期间外出,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长江西路与天柱路交口时,与他人驾驶的小型客车碰撞,致李家兵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诊断为:右髋骨骨挫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家兵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8月16日李家兵就其所受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蜀山工认(2013)3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花园城物业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合人社复决(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2014年7月18日被告作出合蜀人社工不认(2014)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家兵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李家兵不服诉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以致成讼。原判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原告主张: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在寻找医院途中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六)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情形,即“(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受伤害发生于“身体不适、在寻找医院途中”,以及“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和“在上下班途中”的事实。原告就前述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要求撤销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家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家兵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证人屈俊虹的《证明》以孤证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此份《证明》,证人屈俊虹对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一些处理事故的陪同人员以及将其送到医院都说的十分清楚。同时,事故发生的地方,也是其从家到公司的正常路线,认定工伤是没有任何问题的。2、被告提供的对屈俊虹《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也认定其系请假外出,只是屈俊虹以事情发生时间较长为由,没有直接给予肯定答复。3、按照证据规则,被告对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职责。被告对《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中屈俊虹未明确的事项应承担举证责任。屈俊虹没有出庭作证,被告应承担屈俊虹所作证据不利的法律后果。4、其在上班时间内,在征得领导同意的情况下,请假外出看病,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排除了不属于工伤的几种行为,其不在这几种行为之中。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合肥花园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同上。一审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一、证明该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1、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在时效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定受理条件;2、原告提供的2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外出看病受到事故伤害;3、原告提供的合肥花园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部分工资表及8月份考勤表,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外出看病受到事故伤害;4、原告提供的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就诊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就诊情况;5、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6、原告提供的企业注册信息,证明第三人主体身份。
二、第三人受伤情形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7、被告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不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8、被告对原告主管屈俊虹及同事李春、李长龙等所做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不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
三、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一审原告李家兵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及《证明》,证明原告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和标准;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予撤销。一审第三人合肥花园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时,李家兵提供证人李春、宋家保、李长龙、刘宗文的证言,证明其离开单位时已经向下属安排了工作。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家兵因工外出和请假外出。合肥花园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宋家保的证言有异议,宋家宝与合肥花园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有利害关系,双方劳动仲裁案件正在蜀山法院审理;李春、李长龙在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中有其二人的笔录,该笔录更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家兵二审庭审提供的证人李春、宋家保、李长龙、刘宗文证言仅证明李家兵离开单位时已经向他们安排了工作,不能证明李家兵离开单位外出事由,此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屈俊虹的两份证言(《证明》及《工伤认定询问笔录》),没有说明李家兵外出事由,李春、李长龙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也没有说明李家兵外出事由,此与李家兵本人在2013年8月15日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所作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当时和其他队员说过我要外出,但没有和他们讲我肚子疼、身体不舒服的事情。”相印证,只能证明事发时李家兵外出,不能证明其外出事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六)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李家兵上班时间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上述认定工伤规定的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家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应道荣
审判员 李进学
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程 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