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519号原告朱鸿宝。被告沃佑(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115号2号楼5层A3部位。法定代表人李飞,职务不详。被告宽甸全宇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青椅山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飞,职务不详。
原告朱鸿宝诉被告沃佑(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佑公司”)、宽甸全宇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鸿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佑公司、宽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鸿宝诉称,两被告系关联公司,2013年底,经人介绍得知被告宽甸公司为扩大生产规模向民间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的事实。2013年12月19日,各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宽甸公司20,000元整(人民币,下同),约定10个月归还,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同时还约定两被告自借款日起按月2.4%支付原告分红,事实上就是借款利息。后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宽甸公司20,000元,被告宽甸公司当场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从2014年7月28日至今,原告未收到其余利息、本金也不归还。现原告朱鸿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宽甸公司、沃佑公司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2、被告宽甸公司、沃佑公司共同支付利息960元及违约金1,100元。庭审中,原告朱鸿宝撤回了对被告沃佑公司的起诉,并变更第2项诉请为被告宽甸公司支付利息2,060元。被告宽甸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朱鸿宝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以证明被告宽甸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且约定利息的事实;2、专用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已将诉争借款20,000元支付给被告宽甸公司的,被告宽甸公司出具相应收据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朱鸿宝自愿撤回对被告沃佑公司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根据原告朱鸿宝提供上述证据,鉴于被告宽甸公司并未到庭应诉,本院认定原告朱鸿宝所述属实,可以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朱鸿宝已按约向被告宽甸公司提供借款,被告宽甸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宽甸公司逾期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朱鸿宝要求被告宽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宽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宽甸全宇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鸿宝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宽甸全宇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鸿宝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2,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6元,由被告宽甸全宇石材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钰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