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东路金叶宾馆其开设的203号房间内,容留肖某、汤某、余某、“娜娜”(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当天晚上,民警在对203房间检查时抓获王某、肖某、汤某,并在房间窗外的空调外机上查获一个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在窗沿上查获一小包类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状固体(净重为0.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民警对上述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后经尿样含毒反应检测,王某、肖某、汤某对甲基安非他命含毒反应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肖某、余某、傅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毒品上缴清单,销毁物品清单,宾馆住宿登记单,旅馆业管理信息系统资料,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赖樟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代
书记员 张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