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801号原告魏元洲,男,汉族,1965年11月28日出生,居民,住郯城县。被告徐祗才,男,汉族,1975年出生,郯城县,居民。被告山东粤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古城路与富民路交汇处。负责人林永淳,公司经理。
原告魏元洲与被告徐祗才、山东粤晖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元洲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魏元洲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元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旖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