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68号原告杜某某。被告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杜某某以与被告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朱小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曾江燕民事诉状原告杜某某,男,195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中河口镇太平村1组。被告李某某,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注滋口镇注西村3组。案由:劳动报酬纠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款36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至9月24日,原告贺东良等94人受被告李某某雇请,帮被告李某某收割高梁。双方约定男工120元/天,女工100元/天。被告尚欠工资360元,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欠未付。根据民诉法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致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具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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