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即调执字第144号申请执行人杨波。被执行人杨索贤。被执行人刘海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与被执行人杨索贤、刘海霞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第(1)项规定,
裁定如下: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71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志喜
代理
审判员 李 瑜
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国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