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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29号

费天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20-12-17
所属地区
湖北省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费天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天明(外号“费二牛”),男,1973年6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来凤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向启仲,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天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昕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天明及其辩护人向启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被告人费天明经易某、石某二人向彭某以高利贷形式借款18万元用于赌博。借款输完后,债主方多次找费天明还钱未果。2014年10月4日18时许,受易某委托的被害人李某带着陈某、邓某二人再次找费天明还钱,在此过程中,李某和被告人费天明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攘,费天明便用事先藏在身后的杀猪刀将李某左脸部砍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费天明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费天明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李某对费天明的行为作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费天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邓某、陈某、易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现场勘验、指认笔录(附照片),鉴定意见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来司临鉴[2014]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费天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天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天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费天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费天明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债务纠纷引发,亦可对被告人费天明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费天明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费天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志

代理

审判员 陈 洪

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