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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潢刑初字第024号

娄安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20-06-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娄安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潢刑初字第024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安琴,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潢川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7月2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8月6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建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安琴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安琴及其辩护人朱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8日14时许,在潢川县桃林铺镇桃林街张某家,被告人娄安琴与周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撕打。撕打中,被告人娄安琴将周某的面部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周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娄安琴的伤情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娄安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娄安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娄安琴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因家庭琐事引发,被告人娄安琴犯罪情节轻微,且双方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娄安琴与本案被害人周某系妯娌关系。2013年2月8日14时许,该二人在潢川县桃林铺镇桃林街其婆婆张某家,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双方撕打。撕打中,被告人娄安琴将周某的面部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周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娄安琴的伤情为轻微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娄安琴已取得被害人周某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我和娄安琴是妯娌关系。有一次娄安琴砸厨房东西,我老公郑伟拦着不让砸,娄安琴就拿东西砸我老公,我老公用手把娄安琴的两个胳膊拽住不让她动,娄安琴说我老公郑伟打她。就为这事,2013年2月8日14点左右,我正在房间吃饭,听见娄安琴的妈妈和亲戚在房间门口喊郑伟出来说话,让郑伟出去给个说法。我把房间门打开说我小孩在睡觉,娄安琴的姥姥上来推我,把我饭碗也给推掉了。娄安琴的那些亲戚说我打娄安琴的姥姥,娄安琴和她妈妈就上来打我,娄安琴上来用手抓我的脸,娄安琴妈妈在旁边拽我的头发,我看她们来打我,就用手推他们,没有推开。我也用手去抓娄安琴的脸。我婆婆看见我们打起来了,就过来拉我。我头发被她们拽着,我婆婆没有把我拉走,接着我被娄安琴和她妈妈给按在地上。有人用高跟鞋对我头上踢了几脚,还有人用手对我脸上抓,不知道谁打的,最后我婆婆和我丈夫一起把我拽走了,娄安琴她们才没有打。参与打架有娄安琴、娄安琴的妈妈。我脸上被抓开了好多口子,头发被拽掉好多,头上被打了许多包,娄安琴的脸被我抓开一道口子,其他人没有受伤。2、证人证言(1)证人娄某证言:我女儿娄安琴在家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她婆婆和周某发生争吵。2012年腊月28,我从北京回家,和我老婆张荣、丈母娘许金秀、周春红、李平五个人送娄安琴回她婆婆家过年。到娄安琴婆婆家后,看到她婆婆在楼下做饭,周某也在楼下。我们五个人直接到楼上周某家中,当时周某老公郑伟在里面,我丈母娘许某问郑伟为啥一吵架就找娄安琴麻烦,没一会周某端着一碗饭上楼来跟我丈母娘吵,郑伟就把周某往屋里拉,我丈母娘就说郑伟不该拉周某走,说我们来就是找周某问事的,你把她拉走了我们还问啥?就这一句话把周某惹毛了,周某就把她手中的碗砸到我丈母娘的肩膀上,娄安琴上去就推周某一下,说她不该打她姥,周某上去一把拽住娄安琴的头发,娄安琴就用手去抓周某的脸,周某也用手抓娄安琴的脸,我们五个人就在旁边站着没拉架,就看着娄安琴和周某撕打,一会郑伟和她妈把她们双方给拉开了,周某就报警了。当时发生打架的就是娄安琴和周某两个人,没有其他人参与,她们两个的脸都被挖开了在淌血,双方是用手互相抓的。(2)证人许某证言:2013年2月8日下午,我、娄安琴、张荣、娄某、周春红从潢川到桃林我外孙女娄安琴婆婆张某家,我女婿娄某问郑伟为什么打娄安琴,郑伟说他没有打。正在这时,周某从卧室端着饭碗出来了,把饭碗砸在我身上,把我衣服弄的全是饭菜,我外孙女娄安琴看到了就上来抓周某的脸,周某也去抓娄安琴的脸,双方还互相撕扯头发,我们在旁边,没有拉架。后来娄安琴的婆婆张某过去把她们拉开了,拉开后娄安琴和周某的脸都被对方抓破了。当时就是周某和娄安琴两个人在打架,没有其他人参与。(3)证人张某证言:2012年腊月28日下午,我和大媳妇周某在厨房吃饭,我小媳妇娄安琴带着她姥、爹妈、妗来到我家找我大儿子郑伟(郑伟和娄安琴因为纠纷打架,娄安琴让郑伟给她道歉),娄安琴和她娘家人上楼。周某端个饭碗也上去了,对娄安琴的姥姥说还让郑伟道歉,她的手被娄安琴挖开了。娄安琴姥姥推周某,把周某手里的碗碰掉在地上。娄安琴就上来和周某撕扯,接着她俩就打起来了。当时在场的有娄安琴的父母、姥、妗,我及郑伟。娄安琴的脸部被挖开了,周某的脸部也被挖开了,比娄安琴的厉害。她们双方没有拿东西打。3、被告人娄安琴供述:2013年腊月二十八下午大约两点钟左右,我和我父亲娄家林,我母亲张荣,我妗子和我姥姥一起从潢川县开车到桃林街道我婆婆家找郑伟,调解上次郑伟因为家庭矛盾打我的事情。我们在二楼和我婆婆张某和郑伟谈上次郑伟为什么打我,正讲时,周某从楼下上来把郑伟拽到她们卧室,把门反锁住不出来,我妈张荣敲门让她们出来,周某从卧室出来大声说我们凭什么到他家,后来我姥姥就边往周某那边走边说郑伟你凭什么打我外孙女,周某把碗往我姥姥身上砸。我问周某为啥砸我姥姥,周某上来就抓我脸。我和周某就这样撕打起来。我脸被周某抓伤了,头发也让她拽掉了,头上有血包,手也被她抓开了,身上和膝盖都有淤青,周某的脸被我抓开了。打架时我父母、我姥姥、我妗、我婆婆张某、郑伟都在场。我和周某没什么矛盾,就是因为我和我丈夫郑煜平时不在家,我婆婆没事总对他大儿郑伟说我不好,周某就在旁边添我坏话。4、相关书证(1)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潢)公(法医)鉴(伤)字【2013】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潢川县黄寺岗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伤情照片),鉴定意见:周某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潢)公(法医)鉴(伤)字【2013】8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潢川县黄寺岗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伤情照片),鉴定意见:周某损伤程度符合轻伤。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说明,经对原鉴定书进行审查,周某面部色素沉着形成,面积超过9平方厘米,符合轻伤二级。(2)潢川县公安局桃林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证实2014年7月27日上午11时许,该派出所民警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将娄安琴抓获。(3)被告人娄安琴户籍证明在卷,证实其1987年7月18日出生。另有,被告人娄安琴及其亲属向本院提交的被害人周某与被告人娄安琴及其亲属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在卷,证实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互不赔偿对方损失。后被告人娄安琴及其家属赔偿周某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人娄安琴已取得被害人周某的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安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娄安琴因家庭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理,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娄安琴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被害人的损失,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娄安琴已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娄安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艳 茹人民 陪 审员 段 术 林人民 陪 审员 黄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兼) 张军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