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望民保字第00016号
申请人:望江县清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被
申请人: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连峰,董事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建望江县某某某某某工程中空调安装工程。现空调安装工程已经完工,被申请人下欠750000元工程款未付。
申请人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留被申请人承建望江县某某某某某工程工程款750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王莹莹位于华阳镇蓝天路北侧金桂园的房产(房地权证华阳镇字第********号)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望江县某某某某某工程工程款750000元予以扣留。
二、对申请人望江县清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王莹莹位于华阳镇蓝天路北侧金桂园的房产(房地权证华阳镇字第××号)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任立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何转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