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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0289号

李某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289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李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4500元,约定月利息20‰,并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两组证据,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答辩材料,即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予以采信。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元,约定月利息20‰,并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既未向法庭提交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答辩材料,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反驳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月利率应调整为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最高不得超出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万祥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某某借款145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最高不得超出20‰),从2012年7月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鹏程

审 判 员  蔡济宇

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占磊 关注公众号“”